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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史成浩等与施善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成浩,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酆×1,施善龙,朱彩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成浩,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侠,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酆×1,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酆×2(酆×1之父),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1(酆×1之母),女,1974年3月8日出生。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善龙,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娟,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成浩、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酆×1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史成浩等五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误列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施善龙、朱彩娟诉至原审法院称:施天波是施善龙、朱彩娟的女儿,史成浩等五人是施天波的朋友。2014年8月4日,施天波请史成浩等五人到鼎鲜楼吃饭,在吃饭期间史成浩等五人对施天波劝酒,饭局结束时,施天波已经醉酒。但是,史成浩等五人并未将施天波安全送回家中,而是将施天波带到凯旋娱乐城去唱歌,期间又在一起大量饮酒,施天波醉酒到已经不能自己独立行走,在将要离开凯旋娱乐城时摔伤死亡。史成浩等五人在对施天波劝酒后,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其摔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史成浩等五人连带赔偿施善龙、朱彩娟各项经济损失的40%,数额为424467元(应为424482元)。施善龙、朱彩娟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含护理费)69192.56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食宿费11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0元,合计1061168元(应为1061205元)。诉讼费由史成浩等五人承担。史成浩等五人辩称,施天波并非因与史成浩等五人喝酒致死,施天波的死亡与史成浩等五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史成浩等五人尽到了安全照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施天波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施天波是事发当天聚会的组织者、付款者,作为成年人,施天波对于饮酒造成的危害应当知晓,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施天波死亡是从凯旋娱乐城楼梯跌落所致,史成浩一直在尽保护义务,史成浩等五人没有过错。3、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施天波系因颅脑损伤致死。从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发时史成浩一直跟随着施天波,当时并无凯旋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是施天波甩开史成浩不让史成浩搀扶,事故发生是无法预料的意外情况。4、史成浩等五人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治行为,履行了照顾义务。5、因施天波生前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来京也只有8个月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朱彩娟虽有残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施天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量饮酒的后果以及自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对自己酒后摔伤应负主要责任。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居于先前的行为也是法定的义务。史成浩等五人与施天波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在明知施天波已经醉酒,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均有责任将施天波护送到安全地点,而史成浩等五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施天波的死亡史成浩等五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因酆×1系未成年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结合监控录像,可认定史成浩在事发时尽了较多的注意、照顾义务,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根据施善龙、朱彩娟提交的施天波的工作情况证明,可认定施天波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善龙、朱彩娟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食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彩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及酆×1的法定代理人酆×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施善龙、朱彩娟医疗费(含护理费)一千五百元;史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医疗费(含护理费)九百二十元;二、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及酆×1的法定代理人酆×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施善龙、朱彩娟死亡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史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死亡赔偿金一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三、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及酆×1的法定代理人酆×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丧葬费七百五十元;史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丧葬费四百七十六元;四、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及酆×1的法定代理人酆×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交通费一百一十八元;史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交通费七十元;五、李超卫、徐少奎、何长侠及酆×1的法定代理人酆×2、张×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施善龙、朱彩娟食宿费八十七元;史成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善龙、朱彩娟食宿费五十二元;六、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成浩等五人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且判决史成浩等五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施善龙、朱彩娟的诉讼请求。施善龙、朱彩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施天波系施善龙、朱彩娟之女。2014年8月4日18时许,施天波、史成浩、李超卫、酆×1、何长侠、徐少奎六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鲜鼎香”餐馆就餐,并分别购买了白酒和啤酒。用餐期间,史成浩等五人与施天波均曾饮酒。20时许,施天波结账后和其余五人离开“鲜鼎香”餐馆。20时40分许,六人一同来到凯旋娱乐城二层B11房间唱歌,凯旋娱乐城为六人免费提供了12瓶啤酒,六人共喝了8瓶左右。凯旋娱乐城的监控录像显示,21时47分许,施天波和史成浩离开B11房间,施天波当时已无法正常独立行走,期间史成浩一直搀扶施天波,但多次被施天波挣脱。21时48分许,施天波和史成浩行至凯旋娱乐城二层至一层的楼梯口时,施天波从楼梯摔下。后史成浩等五人将施天波送往医院抢救。同年8月9日,施天波因脑挫裂伤死亡。施天波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442.56元,护理费75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施善龙、朱彩娟提交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兰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施天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成浩等五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相关证明中可见施天波的工作是不稳定的,去世前在北京仅居住了8个多月,且没有稳定住所,收入亦不稳定,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施善龙、朱彩娟还提交了交通费、食宿费等票据,证明因处理施天波摔伤死亡一事,家属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施善龙、朱彩娟另提交朱彩娟(1959年出生)的《残疾证》,证明朱彩娟系需要施天波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史成浩等五人表示残疾证并不能证明朱彩娟没有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及证明、收入证明、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监控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施天波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可能给自己或他人带来的危险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并应结合自己的身体情况,在饮酒时有所节制,故其因醉酒从楼梯摔下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史成浩等五人基于与施天波共同聚餐、饮酒等先行行为,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照顾义务,特别是在施天波呈醉酒状态,已基本失去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史成浩等五人均有义务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施天波发生危险。因史成浩等五人并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对施天波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史成浩在事发前有多次搀扶施天波的行为,尽到了较多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事发时酆×1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施善龙、朱彩娟为证明施天波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分别提交了施天波生前连续在宁波市、北京市工作、生活的证明材料,史成浩等五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史成浩等五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核,原判综合考虑史成浩等五人所尽注意义务的大小及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赔偿项目合理,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史成浩等五人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施善龙、朱彩娟负担3004元(已交纳),史成浩、李超卫、何长侠、徐少奎、酆×1之法定代理人各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史成浩、李超卫、何长侠、徐少奎、酆×1之法定代理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