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我经营的灯具店赊购灯具,欠人民币2909元,被告在我出具的订货单上签名确认。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灯具订货单一枚,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我处赊购灯具欠款2909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在此枚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灯具共计欠款2909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光明灯具订货单上背书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灯具,并为原告背书确认订货单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灯具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灯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灯具款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