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集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崔广奎与梁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奎,梁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集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崔广奎。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红涛。原告崔广奎与被告梁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及被告梁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奎诉称,2012年秋,被告梁红涛在襄阳市深圳工业园承建一栋住宅楼工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23日分两次向其赊购建筑工程所需模板共1100块,双方约定模板价格为每块50元,共计5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清,若被告逾期不付,则按送货总块数每天每块壹角人民币支付违约损失。逾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模板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款5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红涛辩称,2013年1月23日其向原告赊购的500块模板实际收货只有400块,加上2013年12月26日赊购的600块模板,其实际欠原告模板款为50000元。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模板款未付。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不予认定。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崔广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23日,被告梁红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5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送货块数每天每块壹角人民币支付违约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二、被告梁红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红涛因承接襄阳市深圳工业园魏庄小区还建房木工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崔广奎赊购模板600块,双方约定每块单价50元,2013年1月31日日付清。逾期则按送货块数每天每块壹角人民币补偿原告损失;该批模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概不退货。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模板500块,双方约定的模板单价、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上述条款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的欠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模板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模板后,应按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拖欠未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实际欠原告模板款为50000元以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广奎模板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梁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