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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马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22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云GYH1**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与学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胡某某(载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学海路的云GP9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云GP93**号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凌晨1时2分,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对马某某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0mg/100ml血。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胡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马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人的谅解。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以“1、自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较小;2、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定案的关键证据即血液的送检过程存在瑕疵;4、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22时40分,马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云GYH1**号小型轿车沿蒙自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与学海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胡某某(载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学海路的云GP9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云GP93**号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另查明,马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视频截图、行车记录仪视频、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谅解书、马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实际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卷证据证实,侦查阶段对马某某的血样提取封存过程马某某与见证人均在场见证,相关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故马某某关于“血液送检过程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某某其他关于“自己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已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对马某某从轻处罚,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