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9月5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四巷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将起亚小轿车(车牌号粤S.****,价值35568元)停放在此,该名男子遂使用锯子等工具盗得该辆汽车,并交由袁某某开往湖南省。随后,袁某某去到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长铺高速公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汽车以及锯子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方向锁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9月4日凌晨到案发前场盗窃车辆,辩称是“王八蛋”将车交给他,他知道是偷来的仍帮忙开回湖南,表示认罪。辩护人提交一份署名“李某某”的谅解书,并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是在“王八蛋”偷车行为完成后帮助隐瞒,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有悔罪表现;3、涉案车辆已缴回;4、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台悬挂“湘A*****”号牌的黑色起亚小汽车行经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长铺高速公路出入口时,被在该处联合查缉的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蓝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发现该车方向盘一端被锯断,在后排座位上发现一把黄色手锯,后排脚板位置放有一副“粤******”蓝色车牌。经核实,该黑色起亚小汽车(价值35568元)登记车牌为“粤******”,车主李某某将该车于2014年9月2日12时许停放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四巷附近,后被盗。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查实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湖南警方于2014年9月4日9时50分许在蓝山县所城镇长铺高速公路出入口查获袁某某的经过;(2)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当场从袁某某处扣押涉案起亚小汽车,粤******车牌、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手锯等物品,上述车辆及牌证已发还李某某;(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粤******起亚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4)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起亚小汽车在案发日的价值为35568元;(5)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起亚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涉案起亚小汽车上起获的手锯的擦拭物检出的人基因成分为某一未知女性所留;(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涉案起亚小汽车失窃现场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四巷附近的基本情况,未能在现场提取任何痕迹、物证;(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涉案起亚小汽车失窃现场没有监控录像;(9)常住人口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袁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粤******起亚小汽车停放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四巷附近,车上有行驶证和她本人的驾驶证,2014年9月2日12时许车还在,其后就没有留意了。9月4日10时许,她接到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才发现车辆被盗了。(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称他和老乡“王八蛋”聊天时提出,如果“王八蛋”偷到他喜欢的车就向“王八蛋”买一辆。2014年9月3日17时许,“王八蛋”带他到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一巷子里,指着一台黑色的起亚轿车问他喜不喜欢,他说不喜欢,不要。到了9月4日凌晨5时许,“王八蛋”打电话联系他后,开了一台黑色起亚轿车找到他让他帮忙将车开回湖南,他问是不是3日下午带他看的那台车,“王八蛋”说“是”。“王八蛋”答应给他2000元报酬,于是他就帮忙驾驶该车经过高速回湖南。途经连山下高速后,他换上了“湘A*****”的假号牌。当他到达湖南蓝山准备再上高速时,在路口被当地警方查获。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一男子于2014年9月4日凌晨窜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振兴路四巷附近盗得涉案该辆汽车一节,被告人袁某某一直否认上述指控,并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向李某某核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主动登门赔礼道歉,并补偿给她修车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同时鉴于车辆已经追回,她本人对袁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袁某某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来的车辆,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袁某某参与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虽然其供认知道“王八蛋”是偷车的,案发前也曾经到现场看过涉案车辆,事后又实施了帮助“王八蛋”转移车辆的行为,但其在“王八蛋”盗窃该车之前,已明确向“王八蛋”表示不要该车,因此,对于“王八蛋”盗窃该车而言,袁某某并不存在事先通谋。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伏法,涉案财物已缴回,家属代为赔偿了相关损失,得到了谅解,又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以及量刑意见,基本属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一台(白色步步高牌)为被告人袁某某所有,在本案犯罪中用于与同案人联络,应予没收;另一台(黑色三星)的所有人不明,袁某某称系“艾子”所有,因此本院不予处理,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三星手机1台,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