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岷县中寨镇商场讨要工钱与包工头董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王某甲用拳头殴打董某甲腹部,致董某甲脾脏破裂。经鉴定:董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保证书、谅解书;证人贺某甲、魏某甲、王某甲、包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讨要工钱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事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