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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韶关康泉羊奶乳业有限公司与高文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康泉羊奶乳业有限公司,高文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韶关康泉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志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公司法务。被告高文县,住址河南省舞钢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5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该仲裁裁决书第3页明确载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深劳人仲案(2014)5256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最迟应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但原告却于2015年1月13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本次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院已受理,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康泉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