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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与福鼎市百益家超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31号。负责人谢世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瀚,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忠勇,系原告单位职员。被申请人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王友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福州昇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友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桐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以及异议告知书等,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申请人福州昇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昇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16-2013年桐山(抵)字0007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中兴大厦3××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福建百益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家超市)与申请人自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099.33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5月7日双方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为鼎房他证2013字第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百益家超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桐山字0086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超市货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放贷款78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之后不再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同年8月7日分别支付部分到期利息500元、500元、88.8元各一笔。该笔贷款至2014年11月6日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该笔借款结欠借期内利息214191.2元;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3203.4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77840元,对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继续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5294.64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结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00529.26元。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百益家超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桐山字0087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超市货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不再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6月25日、26日、28日,同年7月8日分别支付部分到期利息4524.96元、7431.76元、8320.54元、651.6元各一笔。该笔贷款至2014年11月7日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6日,该笔借款结欠借期内利息251071.14元;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4245.17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80000元,对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继续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5980.9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结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41297.26元。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百益家超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桐山字0044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超市货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仅支付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不再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有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欠申请人借期内利息245000元、复利5316.84元。债务人因欠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由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签章确认。2014年5月4日,申请人工商银行桐山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百益家超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桐山字0047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超市货物,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6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不再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有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欠申请人借期内利息122500元、复利2658.41元。债务人因欠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由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签章确认。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将该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在福州市进行仲裁。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福州昇龙公司签订《特别约定》,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原约定的交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通过向申请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此,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主张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结欠申请人利息1217301.77元,并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福州昇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鼎市房地产,用于归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本息:1、借款本金2580万元及利息1217301.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8%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福州昇龙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为案涉贷款在最高余额4099.3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7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笔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该行为已属违约。其中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于2013年11月7日、同年11月11日借取的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合计158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于2014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借取的另外两笔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该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可行使担保权。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发出《提前还款函》,并由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签章确认,视为该两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5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清偿该两笔贷款本息应视为逾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该两笔贷款全部本金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逾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自2014年11月26日始按罚息利率对结欠本金计收逾期利息,现申请人请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偿还方式、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自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申请人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四笔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结息,但被申请人百益家超市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但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对申请人请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福州昇龙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3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鼎国用(2006)第1438-17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四笔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780万元、借期内利息492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78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及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3203.42元,并继续对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2、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期内利息251071.1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8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及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4245.17元,并继续对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3、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4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及复利(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5316.84元,并继续对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4、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1225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借款本金50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及复利(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2658.41元,并继续对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但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本案申请费58807元,由被告申请人福州昇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许海燕审判员褚培淳代理审判员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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