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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纪卜与齐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邵纪卜。被告:齐增辉。原告邵纪卜与被告齐增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纪卜、被告齐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纪卜诉称:二0一四年七月六日,被告齐增辉向我借款70万元,当日写欠条一份。口头确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一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齐增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齐增辉辩称:原告邵纪卜同意借款后,我于二0一四年七月六日给邵纪卜出具一张借款70元的欠条,原告并承诺将借款给我打卡上,后原告转卡26万元,借条未更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齐增辉向原告借款数额事实及依据。原告邵纪卜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其证明内容为,被告齐增辉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邵纪卜借款70万元;(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款情况;(3)证人刘某、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邵纪卜给付借款人现金的情况;(4)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齐增辉之夫王志军支取现金10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的情况。被告齐增辉对原告邵纪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银行转款26万,剩余借款未付。对借条二份,我与王志军未收现金,两个担保人担保的是转款26万元。被告齐增辉未提供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人刘某、赵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准确时间及本案事实,不予采信。借条二份,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起诉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齐增辉与王志军系夫妻关系。二0一四年七月六日,被告齐增辉与王志军找原告邵纪卜借款,被告齐增辉向原告邵纪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南庄村邵纪卜70万元”。被告齐增辉并用其名下的房产担保。原告邵纪卜分三次给付被告齐增辉借款本金66万元,分别为:七月五日,被告齐增辉之夫王志军找原告邵纪卜支取现金1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七月六日,原告邵纪卜通过银行转账26万元;同年八月八日,被告齐增辉之夫王志军支取现金30万,出具借条一份,并有程占权、刘根旺为其担保。以上合计6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齐增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齐增辉所打借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对其超出实际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齐增辉向原告借款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邵纪卜要求被告齐增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未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现原告邵纪卜要求被告齐增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齐增辉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增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纪卜借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齐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