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33号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摩根希尔市康科德环路15130号。法定代表人爱德华·A·米切尔,秘书、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裴奕,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9071号《关于第11576141号“VE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