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利用电脑开设虚假的淘宝网店,以赠送运费险的方式,骗取买家扫描带病毒的二维码而获得买家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从而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343元。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26元。3、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6元。4、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石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都市阳光A幢**室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向本院缴交退赔款人民币525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等四人的陈述;书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计人民币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丽娜关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壹把、诺基亚手机壹把、手机卡叁张、华硕E56C笔记本电脑壹台、华硕A40J笔记本电脑壹台、银行U盾壹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