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4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梁小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没主见,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架生气。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梁小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原、被告也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又育有一女孩,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吵架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子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