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腾诉被告王海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腾,王海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安腾,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朋,男,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增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安腾诉被告王海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腾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王海朋的代理人凌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13分许,被告王海朋驾驶车辆冀XX在涿州市太平庄村南利达海绵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朋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王海朋系冀XX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冀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法院裁定。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X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王海朋,请法院查清事故事实的前因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13分许,被告王海朋驾驶车辆冀XX在涿州市太平庄村南利达海绵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被告王海朋系冀XX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医疗费3542元(包括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0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住院及休息天数38天),误工费4370元(月工资3450元÷30天×住院及休息天数38天),护理费77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365天×住院天数10天),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430元,共计13620元。原告王海朋给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王海朋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押金条。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朋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朋承担。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4370元,护理费77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共计136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中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海朋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腾负担15元,被告王海朋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