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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燕与福清融强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郑燕,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涌,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贻澍,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清融强医院,住所地福清市音西镇霞楼村。法定代表人林强,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燕与被告福清融强医院(以下简称融强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朱贻澍,被告融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友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原任妇产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以统一管理为由扣留了原告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因原告爱人部队调动及照顾小孩子需要,原告于2011年7月份与被告商量办理随军调动事宜,但被告认为触犯其权威,故意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且拒绝说明理由,造成原告至今无所适从,经不断反映均未果。为此原告被待岗至今,期间被停止工资、福利待遇,造成生活巨大困难。原告因证件被扣而无法另寻工作,在多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另,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为了不中断缴费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汇款26356.6元,自行垫付了2012、2013年度的全部社保费用。2014年3月原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以本案系人事争议为由裁定撤销本案。原告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福清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以本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综上,原告非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147735元,加付赔偿金73867.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641元;五、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五险统筹费26356.6元。被告融强医院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超过15天,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未扣留原告的相关证件,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告在2011年9月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擅自离岗超过30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离岗期间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四、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缴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费用,所以不存在退还费用问题;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9年。根据合同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应承担合同未履行期间每年1万元的赔偿责任。相对普通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多支付费用,原告亦应将多支付的费用退还被告。两项费用共计339657.4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融强医院系非营利性(非政府办)医疗机构。2004年3月19日原告郑燕(乙方)与被告融强医院(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至2029年3月18日(含试用期及见习期),见习期一年(含试用期)。乙方从事甲方单位妇产科负责人(主治医师)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满之前提出辞职,按合同履行期限,应承担未履行年限每年1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在职期间甲方为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进修费用和培训费用。甲方无故辞退乙方,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作为专业技术档案由甲方统一管理;第4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各类保险,并废除原保险”;第7项约定:“乙方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超过30天,甲方有权上报人事主管部门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按月发放原告郑燕的工资至2011年7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7月份之后半年,原告郑燕陆陆续续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其按上班每天100元向被告领取工资。原告另主张其曾向融强医院的财务郑秀红汇款26356.6元,让其代为缴纳原告2012、2013年度社保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郑燕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辞职信。2013年12月8日郑燕经查询该邮件退回原因,查询结果为投递员电联收件人,收件人称人在外地,要求将邮件拒收退回。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郑燕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融强医院提起反申请,2014年5月12日仲裁委以融强医院属事业单位,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无效时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作出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原告郑燕遂向福清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14年6月3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郑燕。原告郑燕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合同书、EMS快递单、劳动仲裁裁定书、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被告虽系事业法人,但原、被告系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并非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未在15天之内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委以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且融强医院属事业单位为由裁定撤销本案后即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人事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后,原告郑燕几天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据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劳动仲裁之后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该期间纠纷均在处理过程中,且不可归责于原告,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已及时向本院起诉,程序并未违法。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关系,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就业自主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9日至2029年3月18日,长期劳动合同的签订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双方利益的平衡,亦体现被告融强医院留住人才的用意;但另一方面,就业自主权利系法定权利,上述约定并不妨碍劳动者就业自主权的行使及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1年7月份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到被告处上班半年,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多年,且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份依法自动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统一管理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被告虽辩称其未保管上述证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证书是原告行使就业权利的重要凭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上述证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财务汇款并通过财务代为缴纳社保费用,该汇款发生于个人之间,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统筹费26356.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费用的缴纳、结算问题,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但其自认工资领取到2011年7月份,2011年7月份之后按上班每天100元向被告领取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故其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自认因其丈夫在空军驻福州部队,原告要随军照顾孩子故离职,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培训费等支付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燕与被告福清融强医院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份解除;二、被告福清融强医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燕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三、驳回原告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清融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