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2008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O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X从本市沙依巴克区小西门站乘坐15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家佳乐超市站时,趁被害人阿XX·XXXXX不备,扒窃被害人阿XX·XXXXX挎包内的一个黑灰相间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4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及一张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杨X在家佳乐超市站下车后欲离开时被本市巡防大队医学院中队队员抓获,后被巡防大队医学院中队队员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6元,涉案物品己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XX·XX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