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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引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瞿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引官,瞿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陆引官。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一峰。委托代理人瞿国平。委托代理人朱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引官诉被告瞿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瞿一峰的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朱进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引官诉称,2014年2月22日12时12分许,被告瞿一峰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XXX号处,撞击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一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瞿一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19,208元、误工费9,63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309.89元。被告瞿一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擦的痕迹,并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被告瞿一峰的意见,对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40元变更为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12分,被告瞿一峰驾驶牌号为沪C9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XXX号处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4年12月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引官于2014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引官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瞿一峰事发时驾驶的沪C9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瞿一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性病变,出院时神志清楚、精神佳,故不构成XXX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瞿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瞿一峰事发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瞿一峰承担。关于被告瞿一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原理和依据、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瞿一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在审理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病历,凭据确认为15,02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确认。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19,208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审理中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以种桔树为生,尚在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告要求参照本市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对劳动能力的影响,酌情以1,500元/月为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确认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1,780.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70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30,50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9,072.89元(不含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瞿一峰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引官40,7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引官9,072.89元;三、被告瞿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引官2,000元;四、驳回原告陆引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8.50元,由原告陆引官负担81.50元,由被告瞿一峰负担547元,被告瞿一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