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同“小代”(在逃,基本情况不详),从2014年8月份以来,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晋F×××××)以给途经朔州的外地大货车提供保护为由,在朔城区西环路等地拦截外地大货车司机强行出售“顺安运输”或“鸿运运输”牌子,多次向河南、河北、山东等外地籍的司机勒索现金1600余元。案发后,外地货车司机向朔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公安机关经多方侦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作案用的“顺安运输”的牌子及遮挡号牌的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小代”是出去拦路要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挣出租费,即使知道“小代”存在犯罪行为,也不是直接故意。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小代”(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晋F×××××)以给途经朔州的外地大货车提供保护为由,在朔城区西环路等地拦截外地大货车司机强行出售“顺安运输”或“鸿运运输”等字样的牌子,多次向河南、河北、山东等外地籍的司机勒索现金1500元。案发后,外地货车司机向朔州市公安局“110”报警,公安机关经多方侦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作案用的“顺安运输”的牌子及遮挡号牌的物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折叠匕首1把、纸片12张、车辆牌照贴片6片、布套1个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时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顺安运输”牌子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被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所使用的牌子;照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及其扣押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王某乙、郑某、史某、呼某甲、张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半挂车被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拦住,车上下来人向其强行出售有“顺安物流”或“鸿运运输”字样的牌子,声称可以保证半挂车平安,不会有人碰瓷,以此为借口向半挂车司机勒索钱财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半年内多次以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所作之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道“小代”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方便,并且用车辆牌照贴片、布套等物遮挡其所驾驶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的实际车牌,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可见被告人王某甲对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折叠匕首1把、纸片12张、车辆牌照贴片6片、布套1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