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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彭小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小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汉寿县芙蓉世纪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婚生子彭小锦出具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偶尔为家务事发生争吵,且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彭小锦。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