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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养生行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已缴纳),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其经营的某某养生行内容留张某某、姜某、刘某进行卖淫活动,三人分别与牛某某、赵某某、线某某以每人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从中分取卖淫所得提成9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西丰县西丰镇其经营的某某养生行内容留张某某、姜某、刘某进行卖淫活动,三人分别与牛某某、赵某某、线某某以每人1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从中分取卖淫所得提成9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养生行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某、姜某、刘某关于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养生行内卖淫的时间、经过、取得费用及嫖客的年龄、特征的证言;证人牛某某、赵某某、线某某关于在某某养生行内嫖娼的时间、经过、付费数额及卖淫人员的年龄、特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在其经营的某某养生行内容留张某某玲、姜某、刘某与三名嫖客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经过及其提取费用数额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行政罚款5000元已折抵)。(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