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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东海与张全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海,张全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东海,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州,务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敖江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胡丕转,系该支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伟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周东海与被告张全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周东海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成县西坑镇枫龙新村驶往西坑镇方向,6时50分车辆左转弯驶入330省道98KM+153M枫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全州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头部外伤,前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至今未垫付任何费用。2014年9月9日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68.1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12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590.25元、交通费715元、伙食费530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105.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全州按4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认定;4、住院病历及后续治疗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各项费用支出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经检验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差,不符合标准,属保险免责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和金额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全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州负次要责任,并非40%的比例,具体比例应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对部分费用损失额度及是否有保险赔付责任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审核后酌情确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全州向保险公司报案未说明有车辆损失,故摩托车修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对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及保险赔偿责任有异议部分,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周东海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成县西坑镇枫龙新村驶往西坑镇方向,6时50分车辆左转弯驶入330省道98KM+153M枫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全州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1)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张全州至今未垫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9月9日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68.18元;2、残疾赔偿金32212元。原告为农村户籍,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61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3、误工费10590.2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240日,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61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90.25元(16106元/年÷365日×240天=10590.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195.34元。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为100日,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该项费用为12195.34元(44513元/年÷365日×100天=12195.34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鉴定为10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3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妻子为护理其住院而产生住宿费2700元,本院已依法确认其护理费,该费用不属于因护理产生的必要费用,住宿费不再另行计算,本院不予确认;9、摩托车修理费,因该财产修理前未会同人寿保险公司检验、协商,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核定修理费为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5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1、鉴定费148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197.59元(32212元+10590.25元+12195.34元+700元+1500元=57197.5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498.18元(32968.18元+3000元+530元=36498.18元),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故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为26498.18元,由被告张全州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差,不符合标准,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26498.18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差,不符合标准,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可按照5%的免赔率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5173.27元(26498.18元×95%=25173.2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2890.86元(57197.59元+520元+10000元+25173.27元=92890.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324.91元和鉴定费1480元,按照原告周东海与被告张全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由被告张全州承担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东海92890.86元;二、被告张全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海841元;三、驳回原告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周东海负担660元(已交纳),被告张全州负担2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叶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