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XX昌、申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XX昌,申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昌,农民。被告申具平。委托代理人申献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XX昌、申具平、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XX昌、被告申具平的委托代理人申献杰、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XX昌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魏峰线临漳县西羊羔乡南村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和我车上乘车人李秀芹与宋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XX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XX昌在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申具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382645.18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昌、申具平赔偿(其中被告XX昌已给付赔偿款80000元)。被告XX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8万元,另外还垫付了原告在临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261.91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邯郸市中心医院中医营养科证明的营养费有异议,属于餐饮部的章,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康大药房销售单的49元票据无病历佐证,不认可;对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送养关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四个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交纳保险凭证;对工资表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公正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赔偿金;××用具出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租车费2000元证明不予认可,高速收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入、出院各一次,对其它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提供的加油费、停车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地区饭费113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剔除非医保用药情况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外购药不认可;伙食补助、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误��、护理费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依法计算;其他同河北公司意见。先予执行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XX昌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西羊羔乡南村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李秀芹、宋某乙)相撞,造成李秀芹、宋某乙和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芹、宋某乙和原告宋某甲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甲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1261.91元(该费用为被告XX昌垫付);因伤情严重,原告宋某甲于当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住院费107169.35元,并于2014年2月9日再次��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48423.6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宋某甲为左侧额颞顶硬模外及硬模下血肿、脑疝、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右顶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肺部感染、脑外伤术后颅脑缺损。原告宋某甲出院后在临漳县医院花去门诊费20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85元。根据原告宋某甲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鉴定需要花去检查费1394元和鉴定费300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合计为157271.9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原告在临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1261.91元)。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57271.99元、院外购药7879元(并提供了药费发票)、××用具530元(提供了收据两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其子宋帅东所在单位临漳县三合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女婿的身份证明和运输行业资格证,要求赔偿误工费29292.30元(39600元/年÷365天×270天),赔偿其儿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71.46元(40800元/年÷365天×57天)、其女婿的护理费15534元(47249元/年÷365天×120天)共计21905.46元。原告还要求赔偿××赔偿金80097.60元(9102元/年×20年×44%);原告还提供了受其实际抚养的其母亲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要求赔偿其母亲的生活费1927.83元(6134元×5年×44%÷7人);其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73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XX昌在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申具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具平给原告垫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依照本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分别先行给付了原告宋某甲医疗费1万元和5万元。该事故还造成乘坐原告电动车的乘车人李秀芹、宋某乙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经审理查明,李秀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31.68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35.04元;宋某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48.57元,有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70.94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XX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72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院外购药7879元,虽然提供了药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和清单,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530元,���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也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9292.30元、护理费21905.46元,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赔偿期限也符合相关规定,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0097.60元,计算系数符合河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8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应予支持,但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这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2025.4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73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6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以上原告宋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72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64621.99元,有误工费29292.30元、护理费21905.46元、残疾赔偿金8202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155823.19元,均应由被告XX昌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64621.99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宋某乙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6048.57元,李秀芹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2131.68元,共计182802.2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宋某甲的该部分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90.05%,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9005元(10000元×90.05%);原告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55823.19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宋某乙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70.94元,李秀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35.04元,共计172129.17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宋某甲的该部分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90.53%,其应当获得的死亡伤残保险金为99583元(110000元×90.53%)。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155616.9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下余部分56240.19元,共计211857.18元,应由被告XX昌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全部赔偿,同时因被告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为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的该部分损失211857.18元,加上宋某乙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XX昌赔偿的6898.51元,李秀芹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XX昌赔偿的16175.72元,共计234931.41元,超出了20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宋某甲的下余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90.17%,其应当获得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为180340元(200000元×90.17%)。综上,原告宋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20445.18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共需赔偿赔偿108588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共需赔偿180340元。原告宋某甲的下余损失31517.18元,由被告XX昌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司还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2044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108588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0340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由被告XX昌赔偿31517.18元(与被告垫付的80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退还被告48482.8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3286元,由被告XX昌赔偿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