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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秦庆辉与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辉,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秦庆辉。被告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新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保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庆辉与被告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丽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雅丽格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辉诉称,被告东雅丽格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本金与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东雅丽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庆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东雅丽格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庆辉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伍分,赵保庆,2014.8.8”,用于证明被告东雅丽格公司从原告秦庆辉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账户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东雅丽格公司。3、证人蔡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东雅丽格公司曾向原告秦庆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雅丽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东雅丽格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秦庆辉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50‰。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东雅丽格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东雅丽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明细清单、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庆辉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东雅丽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庆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利率5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12×4=18.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庆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东雅丽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