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左丽华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所有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6号原告左丽华,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工会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义明,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凤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邮政蓄储银行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左丽华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陈振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第三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6月28日,将原告左丽华父亲左荣庆所属位于金都街4委3组劳动局楼1-401室住宅楼,过户登记到第三人陈振球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哈尔滨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登记转让是双方提出转让登记申请。2、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查询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产档案查询联系单。证明被告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3、测绘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公房上市交易审批表、转让双方身份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转让双方提交了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材料。4、税务发票、个人转让住房免税审核表、房地产交易价格确认单。证明转让双方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5、房权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审查,转让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转移登记要求,同意办理转移登记。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已经向第三人颁发了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左荣庆于1979年经人介绍与房卓丽再婚,房卓丽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即第三人陈振球及其弟陈振宇与左荣庆一起生活。2000年1月15日左荣庆去世,留有房产一处,原告等兄妹与房卓丽达成共识,该房产由房卓丽居住至终老。2014年5月房卓丽去世,在原告主张继承时才知,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将左荣庆所属的房产变更至第三人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房主已过世十多年不能死后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以,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存在恶意串通或第三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这两种情况,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第18、19、93条之规定的甄别、查验、实地查看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名下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原产权人名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左荣庆的身份关系系父女关系。3、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劳动局家属楼1单元401室,是左荣庆所在单位于1987年所分住房,于1995年房改后归属个人所有。4、左荣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左荣庆于2000年1月14日死亡。5、左荣庆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左荣庆身份信息。6、左荣庆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是左荣庆。7、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系伪造合同,当时左荣庆已去世多年。证据来源于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8、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证明该房产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辩称:一、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依法不应对本案再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在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非一人单独办理,而是同持原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的人一同到被告处进行的登记,因第一代身份证的照片与现实差距较大,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无法进行有效识别。被告按照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查验了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所以,才为他们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程序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时述称:本人是买房人,在买房时并不知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本人是于2011年从其母亲手里购买,房屋办理交易手续是正常在被告交易大厅办理,并交纳了房屋过户契税,不同意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材料只是被告内部审批材料,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合法合理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做到了应尽的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庭审听取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左荣庆与第三人陈振球母亲房卓丽于1979年再婚,2000年1月14日左荣庆因病去世,留有阿城区金都街4委3组劳动局楼1-401室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左荣庆。2011年6月28日,房卓丽与第三人陈振球到被告处的房产交易大厅,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左荣庆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了房屋过户并缴纳了契税,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同日,被告为第三人陈振球颁发了第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房卓丽去世,在原告主张继承时发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至第三人陈振球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陈振球颁发了第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名下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至原产权人名下。本院认为,一、本行政诉讼案件与原告在2014年向本院提起并撤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诉求是完全不同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应对本案受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本人与需转移登人员,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申请登记转移,并提交相关的申请登记材料。转移登记的双方人员应当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事项询问核实。第三人陈振球在左荣庆已死亡多年后,将左荣庆名下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而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在缺少相关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还是进行了办理转移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制作的“哈尔滨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左荣庆)”上均属有“左荣庆”签字,是属证据不足。故被告为第三人陈振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的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陈振球颁发的第2011060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左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徐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