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厚林、付于奎、黄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农村居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银、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敬德、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采用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供货,被告人付某某负责联络,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兑换的方式,将假冒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瓶盖交到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邛崃工厂仓储部参加啤酒瓶盖兑换现金的活动,骗得该厂人民币1.2万余元后分赃耗用。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采用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供货,被告人付某某负责联络,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兑换的方式,将22344个假冒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瓶盖交到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邛崃工厂仓储部参加1个瓶盖兑换0.5元现金的活动时,被发现该啤酒瓶盖系假冒后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均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郫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有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段某、査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搜查情况的照片,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辨认现场、啤酒瓶盖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鉴定报告;转账记录,回收瓶盖登记表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与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宜,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罪行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