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执字第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小春、胡王玲与沈建荣、王秋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春,胡王玲,沈建荣,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17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172号申请执行人马小春,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胡王玲,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建荣,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新弟,男193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仓城四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秋英,女,193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蒙杰,男,199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马小春、胡王玲诉被告沈建荣、第三人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沈建荣、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马小春、胡王玲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建荣、第三人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将上海市松江区仓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腾退出来并交付给马小春、胡王玲,被告沈建荣支付马小春、胡王玲违约金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3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涉案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仓城四村XXX号XXX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经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秀南居委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他处无住房,且被执行人沈新弟、王秋英年事已高,该房屋目前无法腾退。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沈建荣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社保登记为无业。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小春、胡王玲,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建荣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腾退房屋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沈建荣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涉案房屋不具备腾退条件,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马小春、胡王玲与被执行人沈建荣、沈新弟、王秋英、沈蒙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徐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