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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凤兰与杨晓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兰,杨晓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陈凤兰,女,生于1948年9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杨晓花,女,生于1983年9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凤兰与被执行人杨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6023万元,执行费1040元,共计7.7063万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万元,未受偿4.7063万元。经在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杨晓花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2014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杨晓花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拘留期满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被执行人杨晓花于2015年7月底前履行2万元,2016年底前再履行2万元,下剩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