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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四仲字第2号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委托代理人郑警威。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华恒荣,总经理。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武。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裁决对有重大争议需要鉴定的工程造价未委托进行鉴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编制工程预算报告,德联公司先后出具了编制报告的初稿和修正编制报告。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德联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出具的编制报告,申请人出具了第二次的编制报告,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报告均有异议。经双方再次对账结算,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决定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仲裁庭提出按照德联公司第一次出具报告的工程量委托造价核算鉴定征求双方意见,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之后,仲裁庭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金额1亿多元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委托鉴定机构对金额仅为102万元的后续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擅自决定以德联公司第一次报告的工程量为鉴定资料,又严重不作为,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鉴定,并错误采信非正式报告初稿的工程造价进行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对需要鉴定的逾期竣工损失未进行鉴定。申请人提起发请求,请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竣工损失5500万元,同时申请评估鉴定。根据相关规定,逾期竣工损失可参照租金标准计算。申请人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因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业主纠纷的判决书,申请人认为请求逾期竣工损失的依据是参照房屋租金损失,而不是申请人赔偿业主的损失,无必要提供。而仲裁庭却以此为由拒绝申请人的租金评估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导致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二、裁决认定工程造价金额所根据的证据是无效的。1、第一次报告是预算初稿,未经德联公司盖章确认,在形式上不能作证据使用,是无效报告。2、报告并未经申请人核对确认。3、德联公司第二次的修正报告否定了第一次预算报告。4、存在争议的报告未经第三方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三、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所根据的证据不足,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决。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提交了《补充撤销裁决申请书》,补充意见认为仲裁庭所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过高,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就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城、国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3、双城国际北地块工程预算土建及装饰工程编制报告;安装工程编制报告、工程量清单;4、双城国际北地块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修正报告书)编制报告。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有重大争议需要鉴定工程造价未委托鉴定”,没有“对需要鉴定的逾期竣工损失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仲裁庭认为对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定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虽然申请人提出过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已明确不同意鉴定,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所提出的两个问题进行鉴定时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工程造价金额所依据的证据是无效的,完全无视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所根据的证据不足,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理由。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仍然是为了拖延、阻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申请人的补充意见,被申请人认为该补充意见不予认可,不属于仲裁法的撤销事项。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规则;2、营业执照、甲级资质证书;3、照片;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关于要求立即制止被执行人违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请求报告;6、照片。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庭依法调取证据如下:惠州仲裁委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笔录没有反映仲裁委告知申请人不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没有告知不采纳反请求的鉴定;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笔录证实了双方对工程量不存在异议,有异议的是取费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告知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反请求鉴定,申请人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交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后续工程量的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故并不存在违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法;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对于申请人诉称仲裁庭未对前期工程量以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定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双方不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仲裁庭对于是否进行评估鉴定享有判断和决定的权利。本案仲裁庭对仲裁事由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对前期工程量以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因而未采纳申请人的鉴定请求,并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其次,对于申请人诉称仲裁庭未告知鉴定事项的问题。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显示,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采信第一次编制报告并以此认定前期的工程款,且仅就后期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还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在《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表》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申请租金损失鉴定的问题,仲裁庭经实体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逾期竣工损失的反请求不成立,进而认为无需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仲裁庭所需材料,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申请人并未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故应视为申请人自行放弃了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撤销裁决申请书》以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认为裁决认定工程造价所根据的证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效力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根据案情作出实体判断,申请人混淆了无效和伪造的概念,且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证据是伪造的,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所认定的工程欠款利息过高以及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惠仲案字第173、173-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麦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