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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农行诉董永金、李小月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董永金,李小月,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1418。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永金,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小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组。工商注册号:530402NA000022X。法定代表人赵华,理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董永金、李小月、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被告董永金、李小月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董永金作为借款人,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永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16%,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能超过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赔还的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准转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如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按约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董永金使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永金未赔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200.88元、逾期利息5772.8元,复利42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200.88元、逾期利息5772.8元,复利423.51元,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被告董永金、李小月未作答辩。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结婚证,证明被告董永金与李小月系夫妻关系。四、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主体适格。五、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担保,双方约定年贷款利率为7.216%。六、农业银行卡卡号、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9日按约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使用。七、利息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永金、李小月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200.88元、逾期利息5772.8元,复利423.51元。以上证据,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永金、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董永金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永金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金、李小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月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董永金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永金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要计收罚息及计算标准,被告到期未还本金,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永金、李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200.88元、逾期利息5772.8元,复利423.51元,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追偿;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董永金、李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