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明生诉台江县人民政颁发土地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生,台江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二你,台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呈胜,台江县人。上诉人张明生、田二你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德成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取得位于台江县城西北郊区北门湾面积为379.50㎡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一栋,并转让给第三人张呈胜,2004年1月张呈胜之子张祥普在该宗地范围内办理了台国用(2004)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面积为273.09㎡,该证于2012年3月21日换证登记为台国用(2012)字第009号,2012年3月8日张祥普将该证登记的273.09㎡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明生,2012年4月17日张明生、田二你取得了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8日,第三人张呈胜申请猪圈用地登记,2012年3月4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后,台江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2日向张呈胜颁发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政府因修建廉租房征收猪圈用地,第三人张呈胜提交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权属,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张呈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台江县人民政府依据张呈胜的申请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许可。本案行政许可的土地原系李德成最初取得后抵偿转让给张呈胜,被告在张呈胜申请办证时,应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但被告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在张呈胜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存在瑕疵和没有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情况下,为张呈胜办理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原告张明生、田二你提出本案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享有,但未能提供享有土地权属的依据,台江县人民政府向张呈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张明生、田二你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生、田二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生、田二你承担。上诉人张明生、田二你上诉称:1、原审认定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呈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判决撤销,但原审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台江县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和张呈胜均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台江县人民法院(2002)台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999)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解书、李德成的借条、申请委托书,以此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张呈胜与张祥普系父子关系;3、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4、(2012)黔台民字第76号《公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明生土地登记审批表、台国用(2004)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台国用(2012)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张明生转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为273.09㎡。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3、(2012)黔台民证字第7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及争议地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4、(2002)台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张呈胜之子张祥普在裁定书加写:“猪圈同意给张明生使用”,说明争议地归属原告;5、土地登记申请书、台江县地籍调查(初始、变更)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申请书、(2002)台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土地登记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税费缴纳证明,且申请书有修改,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程序不合法;6、张明生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争议地的相邻宗地使用权人是原告;7、台江县土地征收实地勘丈调查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一直使用争议地,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争议地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争议地及地上附属物所处的位置。原审第三人张呈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呈胜取得台江县城西北门郊区北门湾房屋一栋和379.50㎡的土地使用权,有台江县人民法院(2002)台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和李德成的借条及李德成书面申请佐证,被上诉人张呈胜之子张祥普于2004年1月在该宗地范围内申请办理了273.0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30日,张祥普将该证登记的273.09㎡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张明生,并已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张呈胜对猪圈用地申请登记,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中,邀请台拱镇西街街民委员会到现场指界确定四至后,台江县人民政府向张呈胜颁发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已转让给其使用,但依据上诉人张明生与被上诉人张呈胜之子张祥普签订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祥普转让给张明生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73.09㎡,该转让协议并未包括房屋前面的猪圈用地,上诉人提出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呈胜的台国用(2012)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材料,本案张呈胜申请土地登记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是颁证机关根据不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范畴,不属颁证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以此认定颁证程序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生、田二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