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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高县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失主程某某相约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酒店西边的小清河岸边树林见面,徐某某利用程某某亲吻其身体之机,用裙子将程某某头部蒙住,将程某某裤子口袋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失主程某某相约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地见面,后两人来到济南市历下区十里河154号程某某的暂住地,徐某某利用程某某亲吻其身体之机,将程某某放在床上的布包拉开,盗走1850元现金和酷派7270型黑色手机1部(价值628.46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3478.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失主程某某二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