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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229号公��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南环路,将郭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5309元。2、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红旗路与淇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将张一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段)。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段)价值1490元。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南环路转盘与中山街交叉口处,将关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4864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5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预谋夺取他人财物。2013年八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淇县三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325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等人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稻庄加油站北边桃园路距西路口一百米处,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郭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53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来到淇县,在淇县县城南一条东西路上,我们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西走,她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她,朱某某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了。2、同案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8月20日上午我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一块来到淇县,在县城南边的一条东西路上我们发现一个女的脖子上带有金项链,当时那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张某某骑摩托车靠上去,我看准机会伸手就把她的项链抢走了。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在新亚服装厂上班,2013年8月20日上午九点左右下班后,我骑着我的电动自行车到南环的转盘那儿吃了点饭,准备回北阳我家,在淇县107国道稻庄加油站北面那条东西方向的路上自东向西走到距离西路口有大概100米左右时,从我后面也就是东面过来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他们走到我的左后方(东南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后面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然后他们骑着车向西跑了。我骑车也没撵上他们,路边的人说他俩走到107国道向北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项链光链子,没有挂坠,万足金,大概不到20克,去年九、十月份在淇县英特纳购买,项链上面原来有个挂坠(心形,上面写着平安),挂坠在家没戴,时价6600元钱。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5309元。二、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红旗路与淇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张一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一小段(约五六克重),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为14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来到淇县,在淇县县城东边一条比较宽的南北路上往北走,快走到一个有红绿灯的大十字路口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北走,这个女的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我就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跟着她,快走到那个有红绿灯的大十字路口时,朱某某把这个女的脖子上项链拽走了,然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回卫辉市了。2、同案人朱某某供述:过了两三天,我和张某某又骑着摩托车从卫辉来淇县了,在淇县县城东边一条大路上,往北有红绿灯,我们就跟过去直接抢走金项链了,不过这次抢的金项链断了,只抢走一小段,估计有五六克重。抢完我们就往人行道里跑了,后来我们就上107国道往卫辉走了。3、被害人张一某陈述:我在上街路淇园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南开了一个门市,2013年8月23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下班回家,我骑电动车走上街路到东环,走至东环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付庄路口东南角时,从我后面(南边)过来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他们走至我左后面时,从我脖子后面将我的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他们骑摩托车沿着红旗路向西走了。当时他拽我的项链时,我以为是熟人拍我的,我都没反应过来,等我反应过来时他们都骑着摩托车跑了,我一摸脖子上的整条项链都不见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停了一会儿我又回去被抢的地方附近看了看,也没看到地上有黄金项链。这条黄金项链没有吊坠,光一条链子,重14.6克,项链是凤尾链样式的,是2008年6月5日在淇县五中对面钻之恋黄金首饰门市购买的,时价5518.8元钱。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1490元。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骑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在淇县南环路转盘与中山街交叉口处,将正在骑电动车行走的关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4864元、黄金吊坠价值为15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来到淇县,在淇县县城南一条比较宽的东西路上,我俩骑着摩托车在这条路上乱转,寻找合适的目标,当走到路中间一个转盘处时,我们看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在走,脖子上带着黄金项链,然后我骑车从后面跟着她,当和这个女的走到并行时,朱某某从后面把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骑着摩托车回卫辉了。2、同案人朱某某供述:中间停了三、四天,我和张某某来到淇县后在一个转盘那儿发现一个女的脖子上有金项链,我们就跟着她,靠近她,然后把她的金项链抢走了,这次抢的也是黄金���链,有一个吊坠。3、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3年8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从东环路泰康路的信用社下班准备回家,我骑电动车沿着南环路自东向西走到南环路中山街路口时,从我后面(东边)过来两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男子,他们走至我左面时,从我脖子左面将我的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他们骑摩托车沿着南环路向西走了。这条黄金项链有吊坠,链是小金鱼链接的,吊坠是不规则形状,近似水滴形,一半是磨砂面一半是光面。2013年4月21日我在淇县老凤祥用2012年4月8日购买的项链换了条项链,又加了3900元钱,原来的那条项链带链带坠总共是7克,后来换购过的是16.93克。被抢的项链总共是16.93克。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4864元,黄金吊坠价值1595元。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1、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朱某某被判刑情况。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3、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分别对其实施抢夺犯罪的地点进行辩认的情况。4、监控视频照片:证明监控卡点拍摄到的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情况。5、被害人郭某某、关某某、张一某购买黄金项链及吊坠的票据:证明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的购买情况。6、郸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郸城县看守所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暂时羁押于郸城县公安局,同年9月11日移交给淇县公安局。7、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3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