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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干林与李其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干林,李其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高干林。被执行人李其付,兴化市新杰不锈钢制品厂业主。申请执行人高干林与被执行人李其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其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不锈钢废料款755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们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案对被执行人李其付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变现参与分配受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费4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