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与黄先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黄先锋,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法定代表人张齐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锋,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综合(栋)*楼。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董事长。上���人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先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依法向甲方(即黄先锋)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黄先锋原审的诉讼请求额为2000余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甲方黄先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