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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杭州云创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杭州云创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健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开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云创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范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简称韵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云创速递有限公司(简称云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敏、被告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数码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在淘宝网上经营“元智数码”店铺。2014年7月11日,买家刘金男在淘宝网上向原告购买两台卡西欧EX-TR350S自拍神器,总价为人民币13,880元、快递费12元,共计13,892元。7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韵达公司办理快递服务,后由被告云创公司派其员工朱奎上门收件,原告告知货物价值12,000元,朱奎收取保价费36元和快递费22元。7月17日,货物运输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派送时遗失,后原告退还买家刘金男货款和快递费13,892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韵达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云创公司系揽件人,两被告未尽到运输义务,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8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称的货物价值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来赔付。云创公司系韵达公司的加盟商,涉案货物系由云创公司揽收,应由云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云创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韵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韵达公司将货物从浙江杭州运至黑龙江哈尔滨,被告云创公司员工朱奎上门收取快件并出具韵达快递运单,运单上载明:客户申报内装物为相机,运费58元,保价金额12,000元,朱奎领取运费58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韵达。运单正面载明: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运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赔偿第一款载明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4年7月17日,货物到达黑龙江哈尔滨进行派送时丢失。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原件一份,领款凭证原件一份,快递跟踪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创公司提供的运单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另提供货物退款信息复印件二页、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款13,880元、快递费12元退还给客户,另原告为本案纠纷而产生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退款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发票载明卡西欧EX-TR350S相机单价分别为6,299元、6,800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是涉案货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运单由被告韵达公司提供,快递流转信息也在韵达公司网站上查询到,实际承运人系韵达公司。被告韵达公司陈述云创公司系韵达公司的加盟商,运单由韵达公司提供给加盟商,涉案货物由云创公司揽收,与韵达公司无关。被告云创公司认为货物系韵达公司在黑龙江的加盟商在派件过程中丢失,应由派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判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法律关系依据的运单上载明韵达快递,原告作为普通托运人,难以辨别韵达快递与被告韵达公司的区别,以及两被告间的加盟关系,且被告韵达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授权加盟商云创公司使用其运单及网络信息查询平台,而且在托运时揽件员朱奎出具的领款单上载明领款人为韵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云创公司在对外开展业务时确实是以被告名义。因此,即使云创公司独立开展经营,但其经营行为仍与韵达公司有密切联系,其对外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韵达公司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云创公司认为原告在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运单上保价金额12,000元系原告自行填写,运费58元不包含保价费,运费是根据包裹重量预估,没有计费标准。原告述称,运费58元包括22元快递费和36元保价费,保价费系按照货物价值12,000元*保价费率3‰收取。对此被告韵达公司辩称,运单上载明保价费率为3%,原告所述保价费36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运单作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运单正面明确载明保价12,000元,资费58元,被告云创公司作为从事运输服务的企业,现主张并不清楚本案运费具体组成,明显不符常理,而原告对运费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解释,并解释按保价费率3‰收取保价费36元,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且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托运时对运单信息提出异议,而运单载明了货物声明价值,视为认可保价金额12,000元的内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韵达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韵达公司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托运人对托运货物可以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托运人在选择保价运输时,有如实申报货物价格的义务,如其不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保价货物损毁和灭失的,按照货物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对托运货物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为12,000元,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韵达公司理应按声明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实际货值13,880元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4,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承运人系被告韵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云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元智数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计123.50元,由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