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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核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余财田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余财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二核字第4号被告人余财田,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财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兵八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财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余财田限制减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余财田与曾某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被害人葛某某(系曾某某前夫)于2013年下半年住进曾某某位于石河子市西公园小区7栋112号房,与曾某某、余财田同住。葛某某与余财田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25日零时左右,余财田因琐事与葛某某发生争执,即持菜刀朝葛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四肢等部位连砍数十刀,致葛某某死亡。6月25日20时许,余财田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杀害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葛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锐器作用于头面部、四肢,致脊髓断裂,引发脊髓休克死亡。上述事��,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菜刀;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余财田指认现场、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法医尸体检验、生物物证检验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余财田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激情犯罪,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财田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后,即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余财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关于余财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关于余财田的辩护人提出“余财田认罪态度好,系激情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据余财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余财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刑初字第1号以被告人余财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旺审 判 员  张宇辉代理审判员  龚绍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