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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648号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彦蕾,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力公司诉称:自2006年6月12日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起重电机。截止诉讼之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83384.49元,详见明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8338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明细账一份,原件,证明往来经过。2、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二份,原件,证明2006年6月12日发票及发货凭证2张,247553元。3、收据一份,原件,证明收款50000元。4、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一份,原件,证明2006年11月2日发票及发货凭证1张,37118元。5、付款凭证三份,原件,证明被告分三次分别付款4676.01元、5万元、4万元。6、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二份,原件,证明2007年3月3日发票及发货凭证2张,59390元。7、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一份,原件,证明2007年4月17日发票及发票凭证2张,60229元。8、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收款28800元。9、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一份,原件,证明2007年9月8日发票及发货凭证,82618元。证据10、付款凭证五份,原件,证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付款5万元,2007年9月26日付款75047.5元,2007年11月29日付款3万元,2007年1月30日付款4万元,2009年1月19日付款2万元。证据11、发票一份及货物交接单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8月10日发票及发货凭证7320元。证据12、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收款7320元。证据13、催款函三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双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与之开始业务往来时间不实。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是自2006年6月12日起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而实际上是自2005年11月23日起就已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了,这可以从原告提供收货人为范惠玲2005年11月23日的签字证实。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3434.49元,而不是83384.49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客户明细账后,被告将留存的交易账单进行核实,经核算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3434.49元,而不是83384.49元。三、被告未结清原告货款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发来的四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四台电机的总价也是2万余元。为此,我们建议法庭给予协调,一是我们退回这四台电机,或是这四台电机返厂维修,维修好我们接纳,然后我们给付货款23434.49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欠原告货款83384.49元,实欠货款23434.49元。为此,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情况。2、付款凭证20份,证实被告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付款470793.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不认可没有提货单相对应的发票外,对其余证据都认可真实性。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还款47万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9月25日的三份付款给无锡市大力电机厂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的电机设备,原告向被告发货并提供货物交接单,被告收货后再签收货物交接单,并传真发回供方。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电机价值总额为494228元。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410793.51元的货款,被告辩称已支付470793.51元的货款。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一张发货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收货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供货总金额为113582元的货物交接单中,发货方是无锡市大力电机厂,该厂还在发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这张货物交接单与收货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的货物交接单共同对应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提供的一张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的收据中,交款单位是“无锡市大力电机厂”,其中有一笔款项4676.01元系被告双飞公司汇给无锡市大力电机厂的。这张收据,被告亦作为证明其付款的证据提交。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9月25日金额共计8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这些是支付给无锡市大力电机厂的款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于2009年9月3日、2014年7月27日代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催款函、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均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均签收,但均未作出答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9月25日三次向无锡市大力电机厂支付的货款,是否能够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新大力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均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交接单,由被告的收货人在交接单上签字来完成货物的交付。故货物交接单应当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往来从2006年6月12日开始,但其提交的证明第一笔交易的货物交接单记载的发货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收货时间是2005年11月23日。且这份货物交接单载明的发货单位是无锡市大力电机厂,发货单位处加盖的亦是该厂的公章,证明在原告所述的双方交易中,亦包括无锡市大力电机厂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本院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一张2006年12月2日的收据中(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付款),交款单位是“无锡市大力电机厂”,其中有一笔款项4676.01元系被告双飞公司汇给无锡市大力电机厂。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中,存在被告与无锡市大力电机厂之间的交易,被告亦曾经向无锡市大力电机厂支付过货款,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由其开具,故交易仅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但增值税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故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完全独立、与无锡市大力电机厂无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向无锡市大力电机厂支付的货款应当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故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4月19日、2006年9月25日三次向原告付款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交易总额494228元无异议,被告仅对上述三次付款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故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共已向原告付款470843.51元,尚欠23384.49元未支付。被告辩称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没有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3384.49元,被告自愿支付2343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工作联系函中均注明了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已签收,视为认可所欠数额。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被告对催款函及工作联系函均未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434.49元。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双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73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