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存宏,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窜至苍南县灵溪镇风华小区1-3幢二单元,拉开一辆未锁好的红色奥迪轿车车门,从车内盗走一包软壳中华香烟。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又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小区,通过攀爬围墙进入该小区一幢一单元前,拉开一辆未锁好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窜至苍南县灵溪镇东方魅力停车场,找到一辆用银白色布盖着的没锁的轿车,拉开布及车门,盗走一副墨镜。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大门三街128号对面河岸墙边,找到一辆未锁好的轿车,拉开车门,后因车内没有财物便离开。4.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窜至苍南县马站镇前垟路26号,盗走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叶存宏扭送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存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功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存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存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兼具自首和立功情节,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存宏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叶存宏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叶存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叶存宏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和墨镜一副,返还各被害人。以上罚金和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