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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执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08号申请复议人: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延园路。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歧,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尹家沟。法定代表人:史利杰,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2000)延中执字第00013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统征办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延安中院(2000)延中执字第00013号罚款决定书,并退还已收缴的10万元罚款。其复议主要理由如下:1、延安中院罚款决定书认定统征办违法事实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1)统征办郭斌从来未听到延安新大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张世全告知其“该查封标的物所涉纠纷均已解决,可以拆迁”的话和事,罚款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上午新大洲公司张世全告知统征办郭斌该查封标的物所涉纠纷均已解决,可以拆迁”不是事实。(2)陕西天晁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晁公司)负责人贺景昱证明,申请复议人统征办从来未指派天晁公司拆除查封物,罚款决定书认定“统征办指派天晁公司拆除查封财产工作”不是事实。2、申请复议人统征办不是征收土地的行政主体。收回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和延安地区外贸车队(以下简称外贸车队)家属院国有使用土地是陕西省政府决定的,对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延安市政府决定的。延安市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通知宝塔区政府遵照执行的,主体是宝塔区政府,不是申请复议人,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罚款是错误的。3、申请复议人统征办不是实施拆除查封物的行为人。新大洲公司是外运公司和外贸车队家属院片区改造施工单位,新大洲公司已与被征收人签定了补偿安置协议,指挥天晁公司实施拆迁并无不当。同时,查封的锅炉房是新大洲公司指挥天晁公司实施拆迁的,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法院处罚申请复议人明显错误。4、外贸车队家属院的锅炉房是该家属院业主共有财产,法院查封该锅炉房是错误的。本院查明,2014年3月6日,延安中院对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外运公司锅炉房现场张贴了封条和公告。2014年7月7日,延安中院向统征办和新大洲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延安中院反映查封标的物被拆迁公司拆除。当日,延安中院执行人员到执行现场提取证据,拍摄到被拆倒的锅炉房墙面上仍有原张贴的封条和公告的照片。2014年10月22日,天晁公司接到统征办的拆迁通知。2014年10月24日、25日,新大洲公司张世全到统征办郭斌办公室汇报称,有纠纷的房屋已经协调好了,可以拆除。统征办郭斌主任派信访科科长刘继伟到现场察看。2014年10月25日,新大洲公司明确告知天晁公司拆除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陕西省政府以陕证土批(2013)374号文件批准,对包括外运公司和外贸车队家属院在内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2014年4月12日,延安市政府批准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通知宝塔区政府遵照执行。2014年9月24日,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统征办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委托统征办具体办理征收建设用地有关事宜。统征办是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副县级事业法人单位,受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办理建设征地工作。本院认为,延安中院在执行中,不仅将查封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统征办和新大洲公司,而且还在执行现场张贴了封条和公告,天晁公司和新大洲公司无视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实施拆除,毁损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征办作为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事业法人单位,与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接受委托负责该项目建设土地的征收工作,拒绝接收延安中院送达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新大洲公司负责人张世全谎报“纠纷已解决,可以拆迁”的事实,没有进行严格核实,疏于对天晁公司拆迁作业进行管理,造成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所以,申请复议人统征办认为延安中院查封标的物是新大洲公司通知天晁公司予以拆除的,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延安中院对其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