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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幅,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增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至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短信、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嫖客,容留、介绍刘某、李某、“文文”、刘姓女子等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内卖淫,并与卖淫女进行嫖资分成。期间,经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卖淫1次;刘姓女子等4名卖淫女分别向嫖客崔某甲卖淫共计4次。同年8月20日15时许,经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向嫖客崔某甲卖淫1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李某卖淫一次没有异议。不能认定刘某存在卖淫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介绍、容留刘某、文文、刘姓女子卖淫证据不足,请求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至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短信、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嫖客,容留、介绍刘某、李某、“文文”、刘姓女子等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内卖淫,并与卖淫女进行嫖资分成。期间,经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卖淫1次;刘姓女子等卖淫女向嫖客崔某甲卖淫4次。同年8月20日15时许,经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卖淫女李某向嫖客崔某甲卖淫1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避孕套360只。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查时,将被告人吴某传唤到案。3、人口信息六份,证实:被告人吴某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本案卖淫女李某、嫖客崔某甲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13时左右,足疗店的女老板给其发了一个短信:“过来吧,有新人”,当时其知道她那里又来了新的小姐。15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车就直接到了潍州路与北宫街路口北200米路西的那个小区从北面数第三座楼的2单元102室门口,敲开门就进去了。当时房子里共有四个女青年,其中一个是其认识的那个给我发短信的女老板,另外三个其之前都没见过,然后那个女老板就让其中一个小姐到里面的房间里给其提供服务,然后其就跟小姐进了房间,其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其还没来及给钱,当时也没穿好衣服,公安机关的警察就进来了。嫖资是100元,其还没有来得及给。那个女老板其不知道她的姓名,她就是领着女人卖淫的。这是其第五次干这样的事。大约从今年6月份开始到7月20日之间我总共去过这家同一个地方4次嫖娼,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都是在这家同一个地方,每次都是不同的小姐给其提供的性服务,其都不认识她们,都是这家那个女老板给其介绍的小姐,服务费都是一百元人民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今年3月份联系了现在的这个姓吴的,说好就是干服务,一次100元钱,四六分成,其六老板四,但是其们讲好后其一直没有去干,一直到昨天其才去干的。2014年08月20日,其是早上8点多到的在潍坊市奎文区的一个小区内,具体是在往北数第三座楼2单元102号的姓吴的女老板的住房内,当时女老板在那里,还有另外两个女的,其都不认识,一直到今天下午15时的时候,那个客人来了,老板就让其和那个客人进了西卧室内,其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做完了,其穿好衣服后,那个客人还没有穿好衣服,这时你们警察就进来了。嫖资其和老板说好一般就是100元钱一次,这一次还没有给。避孕套是姓吴的女老板提供的,就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其昨天的时候还干过一次,也就是2014年8月19日12时多的时候,其在姓吴的那儿接了一个客人,具体是姓吴的和那个客人谈的,也是在西卧室发生了性关系,姓吴的女老板给了其50元。那个男的身高一米八左右,身材胖,穿一身工作服,别的其没有印象了。其卖淫为了赚钱,是自愿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两个礼拜前,其和一个姓于的姊妹一起吃饭,她说给其介绍个工作,其问什么工作,她说是卖淫,其同意了,三天后一个下午她和其一起到了某小区,是一个1楼西户,里面住了一老一小两个女的,介绍后其知道老的姓吴,是老板,其叫她吴姐,其和老板谈好接一个客人卖淫一次老板收100元,给其60元,在她住的这个房子里发生性关系,避孕套由老板提供,其就在这儿住,吃饭老板管着。昨天刚来了一个姓李的小姐,昨天接了一个,今天又接了一个,今天姓李的接完客人,客人要走时被公安机关在门口抓住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叫吴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宿舍租住。其知道吴某组织了几个小姐在她租住的房子里卖淫,但是具体的情况其不知道。这是其去玩的时候,吴某和其说的。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吴某组织了几个小姐在其们租住的房子里卖淫,每天都有不同的客人到其们那儿找小姐,其母亲吴某负责收钱。今天是两个小姐,其和她们不说话,就是今天和其还有母亲吴某一起被传来派出所的那两个小姐。因为其在家的时候经常有不同的男人到其的家来,而且走的时候给其母亲钱,然后其母亲在客人走后再和小姐分钱,其就知道母亲是在干这个。(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供述:其现在没有正式职业,就是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2号房子里组织小姐卖淫。其这套房子是2012年租的,每月租金700元钱,平时其一直住着,一共两室一厅,南边有两个卧室,一般在西卧室,里面有张双人床,其平时在房间的桌子上准备了一些避孕套、卫生纸一类的东西,为了给客人提供方便用。其去年在潍坊晨鸿信息上面发了条广告,内容是:招聘干洗按摩服务员。还有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这段时间就是有两个小姐在这儿,一个叫刘某,她是十几天前来的;再就是一个姓李的,她是昨天刚来的,是以前从其发的广告上面和其联系的,但是一直没有来,昨天才到其这儿干的。还有大约三四个小姐是从去年开始在这儿干的,一个叫文文,还有一个姓刘的,别的其也不知道叫啥名,她们都是临时来的,其现在也都没有她们的电话号码了。其跟来的这些小姐都是谈好,在这里干,房间以及避孕套等东西由其负责,做服务一次也就是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一般就是100元,其和小姐四六分成,其四小姐六。姓李的是昨天来的,昨天一次,今天一次,在其这儿一共做了两次,其他的都是之前的小姐在这儿卖淫做服务,具体的其记不上了。今天派出所的民警到其租的地方的时候,其和女儿潘某、刘某、姓李的,还有一个客人在那儿。潘某不参与组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及卖淫行为,但是她应该知道。那个客人,年龄约42岁,他姓什么其不知道,今天他来嫖娼了。这个客人以前来过四五次了,前三次其都忘记了小姐的模样了,第四次是一个姓刘的小姐给提供性服务的,姓刘的小姐是南方的,其也不知道她的情况。其是今天给这个客人打的电话,说是来了一个新的小姐,叫他过来,到了下午15时的时候他来的,然后其安排姓李的小姐在西卧室给他服务的,刚服务完,客人还没有从房间里出来,刘某正好开门出去的时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进来把其们一起查住了。(四)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00分至20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对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2号进行检查,在客厅南侧西面的卧室内发现李某、崔某甲在床上衣衫不整、神色慌张,在床头柜上发现多个避孕套。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