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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委旁。诉讼代表人:韩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晖,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4030-4),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钱清镇联兴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97730-0),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英路。法定代表人:马建强。被告:马建强。被告:张峰。被告:肖君。被告:张芹。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同意为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出最高限额的,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前述约定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发放22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仅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已结欠原告本息2298249.82元,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亦未对所担保借款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98249.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为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融资限额22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确认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8249.82元,合计本息2298249.8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在最高融资限额2200000元及相应的保证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鉴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仅此一笔,故债权余额由此确定为2200000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8249.89元,合计本息2298249.89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要求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98249.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0836元,由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马建强、张峰、肖君、张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