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莹与张国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张国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张莹。被告:张国荣。原告张莹诉被告张国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原告张莹系被告张国荣之女,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宋某与被告张国荣通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2号判决书,双方依法分割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xx号房屋,但该房屋时根据在册人口张国荣、宋某、张莹三人申请,获准建房用地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共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对该涉争房屋共同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现因被告要结婚,且有了自己的孩子,原告想要拿回属于自己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且想要二楼的使用权。若拿一楼的话,是有租金收取的,而这样一来被告就没有经济来源了,如果拿到二楼使用权,也会让被告继续居住二楼一个房间。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xx号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即原告取得该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荣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莹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2.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荣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告张莹与被告张国荣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6日原告的母亲宋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双方所生之女张莹由被告张国荣抚养、教育。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宋某与被告张国荣、原告张莹通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2号判决书,双方依法分割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xx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宋某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张国荣、张莹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其中三楼部分归宋某使用。原告与被告对该涉争房屋共同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所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且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定原、被告享有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xx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的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张莹已经成年,要求对家庭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讼争房产相关的杭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记载:申请户主为张国荣,在册人口为张国荣、宋某、张莹3人,获准建房用地为主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共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宋某经法院生效判决已分割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共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其中三楼部分归宋某使用,二楼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一楼部分目前用于出租。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来由、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对讼争房屋的剩余三分之二所有权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甘长苑xx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张莹、被告张国荣分别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的一半;其中二楼部分归原告张莹使用,一楼部分归被告张国荣使用。本案受理费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张莹承担2125元,由被告张国荣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