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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俞立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俞立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57-0。法定代表人黄仕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闯、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新。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立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高峰的委托代理权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云闯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碧嘉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新本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与昆山华德尔公司经济往来的说明及处理协议》,被告对该协议落款处“黄仕芬”签名有异议,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了鉴定,2014年10月3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黄仕芬’签名是黄仕芬所写”。后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332元,原告已经预交10161元,减少后收取5080.5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被告已经交纳鉴定机构,原告于签收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