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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鹏与江胜,胡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江胜,胡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陈鹏,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胜,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杨,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69号香格里拉1-1-2,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负责人罗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诉被告江胜、胡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江胜、被告胡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江胜驾驶胡杨所有的渝A000**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10元,合计667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其误工费认可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被告江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本人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000**号轿车系本人在案外人张凯处购买,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意被告江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34分许,被告江胜驾驶渝A000**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五星路北湖路路口人行横道处时,轿车与行人李祥珍和原告陈鹏接触,造成李祥珍和原告陈鹏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②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江胜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②休息半月,加强营养;③门诊随访。原告陈鹏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被告江胜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江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诊疗证明书、车辆变更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000**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渝A000**号轿车系被告胡杨所有,被告江胜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该车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江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32元/天×14天),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因此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为2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015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4053元(51015元/年÷365天×2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对营养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53元,合计61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121元,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鹏的各种损失合计6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多缴纳的1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江胜负担的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大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