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帕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56号原告帕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贝尔维尤市东北106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布鲁斯N·霍利迪,秘书。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慧龄,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龙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帕卡有限公司(简称帕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96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88562号”DAV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帕卡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75323号”DAVI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帕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了共存协议,该协议的原件已经交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G988562号”DAVIE”商标,由帕卡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机动车辆诊断设备即中型和中型发动机和车辆功能检测设备、机动车辆诊断设备用软件即记录和设置中型引擎和中型发动机和车辆编程功能用软件。引证商标系第G675323号”DAVIS”商标,注册人为DAVISLAMONTREB.V.(戴维斯·拉·蒙特有限公司),国际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计算机、磁性数据载体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帕卡公司对该驳回通知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帕卡公司卡车内部动力装置等相关配置图片;2、《共存协议》,2011年5月9日帕卡公司与DAVISLAMONTREB.V.签订,DAVISLAMONTREB.V.同意帕卡公司针对申请商标就以下商品在中国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及使用:机动车辆诊断设备即中型和中型发动机和车辆功能检测设备、机动车辆诊断设备用软件即记录和设置中型引擎和中型发动机和车辆编程功能用软件。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讼中,帕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共存协议》的翻译件、戴维斯·拉·蒙特有限公司商业登记簿摘录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帕卡公司提交的《共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由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以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必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本案申请商标为”DAVIE”商标,引证商标为”DAVIS”商标,两商标标识较为近似,但帕卡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戴维斯·拉·蒙特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存协议》,其表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因此,判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时,应当考虑《共存协议》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申请商标为单纯的英文印刷体”DAVIE”,引证商标”DAVIS”中字母”V”有区别于商标中其他字母的放大设计,在”V”两侧设计有从上至下的三条横线,上述区别点的存在使两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可以看出引证商标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低或者说是可以接受的。《共存协议》表现了戴维斯·拉·蒙特有限公司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协议》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的结论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帕卡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96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88562号”DAV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注册第988562号”DAVIE”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帕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