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涛,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建安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跃红、被告晶威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山建安公司诉称:其与晶威电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花山建安公司承建晶威电子公司位于马鞍山市龙山路以北、湖西路以东,单晶、多晶及切片厂房的土建、钢构设计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自2012年3月20日开工,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1800万元。2013年6月6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钢结构专业(工程量约600万元)分包给第三方。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偿条款》,晶威电子公司同意对花山建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2013年8月27日,因晶威电子公司拖欠进度款导致花山建安公司向外借款,利率为4%。因晶威电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致使工程时断时续,造成花山建安公司停工损失达201.12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项目有增项和改制内容,已完成工程量为1113万元。因晶威电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2、确认花山建安公司对已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晶威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万元及相应利息;4、晶威电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128万元;5、晶威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威电子公司辩称:1、工程最终没有完工不仅是因为我方原因,我公司未及时付款不是花山建安公司长期停工的理由,花山建安公司应按合同要求继续建设。2、关于花山建安公司的诉请提到的各项损失,包括对外借高利贷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停工期间员工工资,双方已经计算总的工程款就不应该再另外计算人力成本,总工程款中已包括人员工资。3、花山建安公司停工时间没有向我公司告知也没有发送书面通知,因此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要求我公司赔偿。花山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花山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花山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晶威电子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3、《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花山建安公司垫资情况及晶威电子公司应支付利息。4、签证单16页,证明工程增项及变更情况。5、工程联系单一组,证明停工的有关情况。6、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花山建安公司为工程建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7、《太阳能垂直一体化项目三方合同》一份,证明已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8、票据及相关登记表、清单一组,证明替第三方交付相关费用的情况。9、《钢管租赁合同》及脚手架超期费用说明各一份,证明因延期造成的损失。10、2012年、2013年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的损失。晶威电子公司质证认为:1、对花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2、证据3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案涉建筑工程未竣工,故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条件不成就。3、证据4签证单中对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的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4、证据5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花山建安公司单方制作,相关签收人员亦没有收到本单位授权,签收行为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签收仅表明收到材料,不代表认可该材料内容。5、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票据及相关登记表、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公司无关。7、钢管租赁合同及费用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具体落款时间,费用说明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且即便发生了该费用,也属于花山建安公司扩大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8、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发生亦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晶威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花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7,因晶威电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晶威电子公司同意待工程竣工后,对花山建安公司垫资的40%工程款按10%计息,应予认定。3、证据4签证单将结合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证。4、证据5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已送达晶威电子公司,不予认定。5、证据6借款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6、证据8票据及相关登记表,不能证明双方对另行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税费如何约定,由谁支付,不予认定。7、证据9中的钢管租赁合同无签订时间,脚手架超期费用说明无签字,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8、证据10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因系花山建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委托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皖兴会基鉴(2015)001号鉴定报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MW太阳能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造价为8892468元。花山建安公司同意鉴定意见。晶威电子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双方约定再下浮12.11%,最终结果应该是781559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晶威电子公司虽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下浮,但因工程本身并未完工且责任主要在于晶威电子公司自身,其要求总造价下浮无依据。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晶威电子公司提出的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作充分考虑且在鉴定报告中予以说明,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晶威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花山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马鞍山市龙山路以北、湖西路以东的200MW太阳能垂直一体化项目中单晶、多晶及切片厂房交由花山建安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19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3年6月6日,双方协商决定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6月17日,晶威电子公司与花山建安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工程合同总款为12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5%,加上5%的保质金,二项合计为60%。经双方协商乙方垫资40%的工程款,待竣工后起甲方付乙方下余款40%按10%利息。余款及利息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全部结清。”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花山建安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晶威电子公司在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该工程于2013年停工至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委托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皖兴会基鉴(2015)001号鉴定报告:本工程鉴定价款为8892468元。为此,花山建安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9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花山建安公司与晶威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花山建安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花山建安公司诉请晶威电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解除合同问题。因本案工程已停工达两年之久,在停工期间,晶威电子公司亦未要求花山建安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花山建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关于晶威电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88924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万元,晶威电子公司尚欠工程款4892468元应予给付。根据花山建安公司与晶威电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晶威电子公司应对花山建安公司垫资的4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余款并按10%利率支付利息,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因该建设工程已停工数年且双方暂无继续建设之意向,故双方约定的条件不能实现,鉴于双方对停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已无法查实,又因2013年11月6日,花山建安公司向晶威电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晶威电子公司职员郭海昕签收),其内容已明确因停工造成各项损失,要求晶威电子公司尽快付款。故判令晶威电子公司自该联系单签收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9.225%(年利率6.15%×1.5倍)支付花山建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关于花山建安公司诉请的各项赔偿问题。1、花山建安公司向第三方代付的各项税费,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该税费由谁负担或如何分担,故花山建安公司要求由晶威电子公司负担税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2、钢管脚手架超期费用,因花山建安公司所举证据无脚手架出租方签字,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3、停工期间工地人员工资费用,因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为花山建安公司单方制作,晶威电子公司并不认可,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人员工资的证据使用;但工地停工数年,确实给花山建安公司造成了人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人工损失为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924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对上述款项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其建设的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晶、多晶及切片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停工人工损失10万元;五、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9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89元;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