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邱正华。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四春。委托代理人狄跃忠。原告邱正华与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舟船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华、被告沂舟船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华诉称,因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辞退了原告,故于2014年5月15日又通知原告上班。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向沂舟狄提出的辞职申请认定为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据此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又不与原告结清工资,不办理体检,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12月19日仲裁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0元;三、2014年1月21日至4月1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5元;四、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邱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是向沂舟狄而非被告申请辞职,且辞职未经双方协商,原告是受被告胁迫提出辞职。二、被告发给原告的上班通知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后又无故通知原告上班。三、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据以证明工资支付人是狄跃忠而非被告,被告与狄跃忠是挂靠关系。四、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被告的人事兼安全员,询问笔录中提到原告已被被告辞退,据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员辞退原告的事实。五、被告4月份的考勤表及上海船厂的考勤表一组,因被告承包上海船厂工程,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上海船厂进行电子考勤,据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之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同时证明被告的考勤表是手工考勤,不真实。六、劳动合同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证明两份合同不一致,一份有试用期,另一份没有试用期,其中没有试用期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有试用期的合同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而擅自填写的试用期。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沂舟船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沂舟船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二、民事判决书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故本案不应受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号仲裁庭审笔录。二、崇劳人仲(2014)通字第2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原告确实是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且不存在被告强迫原告辞职的事实;对证据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表示因原告不上班故被告通知其上班,但通知后原告也未上班。对证据三表示狄跃忠制作工资表后由被告通过打卡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对证据四,表示被询问人是被告的安全员,因原告已在2014年5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询问笔录在2014年6月13日制作,故笔录中提到辞退的事情。对证据五表示被告发放工资以班组长的考勤为依据,上海船厂的进出考勤记录只是员工进出上海船厂厂区的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考勤情况。对证据六表示对劳动合同期限无异议,关于试用期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公司与新员工均约定了试用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关于原告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表述不是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表示,其不认可关于原告撤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记录,且其是向沂舟狄提出辞职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关于辞职申请,原告表示是向沂舟狄提出的申请而非被告,且是受被告胁迫提出辞职,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表示不存在沂舟狄公司,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确认该辞职申请是其本人书写,且在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号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该辞职申请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进入被告沂舟船舶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油漆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邱正华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仲裁期间的工资23408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月28日及3月份工资差额350元;三、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45元;四、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另查明,原告就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多次提起仲裁、诉讼。2014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4年3月工资差额750元等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33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2014年4月、5月的工资1800元;二、2014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85元;三、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工资差额750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表示2014年4月23日,被告班组长王训风辞退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采信。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由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不存在仲裁期工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12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350元,原告表示该项请求对应的是(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当时法院计算认定为1100元,因其主张750元,法院判决被告支付750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额35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院核定工资差额为1100元,但因原告当时主张的金额仅为750元,故法院判决支付750元,于法不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额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4月1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5元,原告表示因(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申请执行,尚有45元未执行到,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45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决,若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再处理。因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已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正华要求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12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邱正华要求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邱正华要求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