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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立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喜来与杨新亮、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喜来,杨新亮,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井陉矿区晓宇汽车运输队,井陉矿区盛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立保字第00072号申请人张喜来,住井陉矿区。被申请人杨新亮,住。被申请人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井陉矿区晓宇汽车运输队。被申请人井陉矿区盛陉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张喜来与被申请人杨新亮等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张喜来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喜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圆圆第1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