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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洪洁明与刘锐华、程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洁明,刘锐华,程雪飞,刘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号原告洪洁明。委托代理人潘淑芳。被告刘锐华。被告程雪飞。被告刘亚琴。原告洪洁明与被告刘锐华、程雪飞、刘亚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华、程雪飞、刘亚琴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刘锐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息为25‰;程雪飞和刘亚琴为刘锐华向原告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签名。并出具了《借款保证书》。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1.刘锐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75833元(按月息25‰自2014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7月24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刘亚琴、程雪飞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借据》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原告和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支付凭证2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程雪飞和刘亚琴出具《借款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债权。被告刘锐华应当按约清偿债务。被告程雪飞和刘亚琴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不当,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华归还原告洪洁明借款10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刘亚琴、程雪飞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1元,由被告刘锐华、刘亚琴、程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