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任某甲,现年25岁,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结婚时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特别是在我刚生育孩子20多天时,被告就因为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并将我和孩子赶回家中。因为被告常年对我进行打骂折磨,造成我无论精神上还是身体上均受到很大的伤害,我甚至为此一度轻生。被告的种种行为最终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29日、2012年11月21日,我曾两次诉至法院,表明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受理后,均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在我第一次提出离婚期间,就从家中离开了,现我与被告已经实际分居两半了。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2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任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149号判决书,(2012)鞍台民二初字第43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