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正阳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辉(袁某某之父),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世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毅、程龙,该院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秀珍、彭维恒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勇,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毅、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因“腹痛、血便4天”到被告处急诊,被告对原告进了了相关检查,检查医生提示“脐下方异常低回声区(肠套叠不排除)”。2012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行空气灌肠检查,医师检查意见为“考虑急性肠套叠,复位不成功”。教授查房后制定当日急诊手术的治疗计划,遂由外科对原告行全身麻醉剖腹探查术。术后原告病情反复,至1月10日,原告病情恶化,被转至儿内科治疗,后被确诊为过敏性紫癜及紫癜性肾炎,且症状严重,被告对原告下达病重通知书,并进行化疗。1月21日原告好转后出院。1月23日原告因腹痛发作,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月1日好转后出院。被告的检查诊断存在误诊,手术草率,缺乏必要性,给原告造成损害。术后被告的医师对原告病情考虑不周、重视程度低、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及家属一直积极配合被告的治疗,原告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5384.54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49000元(2000元/月×124.5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0元,上述共计429970元;按照70%的参与度计算为300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部分病历、同济医院病程记录一份,小儿外科手术同意书,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病重通知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2、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诊疗行为,被告存在误诊行为,剖腹手术发现并非肠套叠,后被告又将原告疾病误诊为炎性肠病,采取错误诊疗方法,造成原告过敏性紫癜以及发展成紫癜性肾炎的严重损害后果;3、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有伪造护理记录的情况。证据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F0185-1号、三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F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每月2000元;被告小儿外科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及诊断欠完善之过失。被告对原告延误诊断医疗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以60%-70%为宜。证据三、医疗费收费单据一组(同济医院、武汉市中医院、药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54975.46元。证据四、硚口崇仁路小学开具的陶路工资证明一份,武汉市交管局开具的袁辉收入证明一份,袁辉工资明细一份,证明:陶路工资每月4678元,袁辉工资每月6115.99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共9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第3点有异议,被告认为病历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我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中医院的票据无法判断,但认为中医院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袁某某本人发生的,从票据上所载名称来看,中医院的票据一部分是袁某某的,一部分是袁辉的,袁辉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名称为袁某某的发票不能明确是不是原告,需要调取中医院的病历予以对照;对于销售单不予认可,从销售单上看名字是袁辉;对证据四,陶路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效的收入证明;对于袁辉的收入证明,因为已经达到交税标准,希望袁辉进一步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五的票据,我看到一些票面5元、10元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交通费,另外还有武商集团的票据,我认为与就医交通费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济医院辩称:被告对袁某某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病历原件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病历无法证明被告无过错,1月1号到3号三天的护理记录是打印的,每天一个小时都有详细的护理记录,但从1月4号到10号都是手写的,上面有涂改,袁某某的护理等级是一级护理,但4号以后没有做到一级护理的规范,5、7、8、9号这四天一天都没有记录。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腹痛、血便4天”于2011年12月31日到被告同济医院就诊。于2012年1月1日行“剖腹探查术”,术前诊断为“腹病待查:急性肠套叠”。术后一周仍诉腹痛,于同年1月10日转至儿内科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及过敏性肾炎,1月21日出院。1月23日,原告因“腹痛10余天,再发1天”再次入院治疗,至2月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原告在武汉市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69.53元。审查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三真司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F01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被鉴定人剖腹探查术后,参照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I九级46)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紫癜性肾炎待病情稳定后再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每月2000元。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三真司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F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小儿外科在对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及诊断欠完善之过失;同济医院小儿外科对患者延误诊断医疗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以60%-70%为宜;同济医院小儿内科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诊治,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审查,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欠完善,存在过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紫癜性肾炎是否致其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在其病情稳定后再行伤残评定,并可另行起诉。现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60%-7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结合具体的医疗行为在原告所受损害作用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459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6115.9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鉴定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249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据目前武汉市的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按照其责任程度承担262170.69元(403339.52元×6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170.6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2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玉毅人民陪审员陶秀珍人民陪审员彭维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